【基本案情】2011年高某与王某甲口头约定,由高某向王某甲所承包的工地提供水泥。此后,高某依约供应水泥,具体送货事宜由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与高某联系。2014年1月,高某与王某甲联系协商结算事宜,并制作了“王某甲工地水泥欠款明细”清单,注明总欠款合计为9万余元,表格下方打印有“欠款人(王某甲)经欠人签字”。2014年1月9日,由于王某甲不在家,王某乙应王某甲的安排来到高某处,确认了送货数量,在清单上签署“水泥属实”。后王某甲通过电话与高某确认了货款金额,并让王某乙在清单上一并签署欠款金额,王某乙遂继续签署“欠9万余元”并签名。2014年3月,王某甲应高某要求出具欠条一份。因王某甲至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高某遂于2016年7月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立即给付所欠货款9万余元。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款9万余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当庭认可向原告结欠货款9万余元的事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当偿付欠款。
关于被告王某乙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该案中,原告制作的清单抬头为“王某甲工地水泥欠款明细”,表格下方注有“欠款人(王某甲)经欠人签字”等字样,均已明确水泥欠款债务承担的主体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受王某甲的委托到原告处结账,在原告与王某甲就货款金额商谈一致的基础上,应王某甲的要求在上述清单上签字,系代王某甲对水泥欠款金额所进行的确认,并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一般而言,债务承担都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而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债务承担,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本期普法员 王娟
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