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3:版面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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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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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妨将泄露个人信息行为归类重罪

  ■赫友明

  近日,有媒体报道,在公安部“净网2020”行动中,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捣毁了一个为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提供即时通信工具“养号”、交易的平台——小果平台,抓获犯罪嫌疑人84名,串并各类网络诈骗案件1300多起,涉案金额5000多万元。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诈骗、勒索、赌博、伤害等犯罪,已成为近些年此类犯罪的一大特点。在相当多的此类犯罪中,人们都可发现,掌握个人信息已经成为犯罪行为实施的前提条件,更是此类犯罪公司化、组织化实施的基本起点。  

  在前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巨大价值没有显现出来。在工业先发国家电话亭里的黄页簿上,就有按字母顺序排列着的几乎所有电话号码拥有者的姓名及其住址信息。彼时的这些信息,充其量为产品推销提供了部分方便。但是,进入大数据时代,个人的基础身份信息加上其行为轨迹特点,即使不靠“算法”的帮助,只凭一般的生活常识,也可据此大致“透视”出一个人的行为偏好甚至性格品性。这些大部分为个人隐私信息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不仅给个人带来了各种意想不到的风险,也增加了整个社会运行的风险和成本。

  也正是这样的风险和成本,促使一些国家开始实施更加严格的个人信息特别是生理、生物信息保护措施,有的甚至将有涉泄露个人信息的犯罪升格为重罪加以惩治。在个人信息价值凸显的大数据时代,把以大规模买卖方式进行的个人信息泄露行为归类重罪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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