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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7日 星期二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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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销不合标食品 法院判退一赔十

  ■通讯员   曾文新

  本报讯   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结原告曾某诉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曾某在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1593元加拿大进口的北极甜虾,收到货后发现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篡改生产日期,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双方协商未果后,曾某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曾某不是消费者,原告购买27公斤数量巨大并非用于消费,原告购买时就明知实际生产日期,并且被告是按原告要求进行的标注,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对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经衡东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于 2019年11月19日在天猫平台上购买了27公斤价值1593元加拿大进口北极甜虾,原告曾某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发货揽收日期为同一天,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将北极甜虾分装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某便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退一赔十。

  衡东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曾某购买的北极甜虾,产品的属性属于生活资料,购买的目的是生活所需,曾某符合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私自更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所销售给原告曾某的北极甜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是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错误的标注直接影响到食品的安全使用,错误的标注也足以误导消费者依虚假的标签使用过期食品,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

  最终,衡东法院支持了原告曾某向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主张退还购物款及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因案涉的北极甜虾现已超过365天保质期,故曾某无需再向青岛某商贸公司返还。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被告青岛某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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