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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9月17日 星期四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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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之辨
  刘小青

  近日,祁东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对投保车辆使用性质究竟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认识不一产生纠纷的特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祁东某公司系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取得A重型货车使用权,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特别约定改变使用性质而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公司员工申某驾驶A重型货车为该公司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死行人周某,该公司在依法足额赔偿受害者近亲属后,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金17余万元,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系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属于营运性质为由拒赔。祁东某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祁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祁东某公司虽不是投保车辆所有人,但其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而取得车辆使用权,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由使用人承担责任,该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赔偿后,即作为受益人可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理赔金请求权。

  本案原、被告讼争焦点在于判断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对于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应以车辆合法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利用该车使用价值对外(第三者)服务时,是否收取运输、租赁等服务费用为标准。“非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即服务的时候不收取费用,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本案原告祁东某公司为自家公司从事商品混凝土运输,对外并未收取运输费用,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营运车辆”应区别对待,应理解为“非营运车辆”;另外发生事故后本案被告实际原告方支付了一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此外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认定发生事故时,A重型货车为“非营运车辆”,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理赔,遂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祁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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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晚报版面十一A11保险合同中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之辨 2015-09-17 2 2015年09月17日 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