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讯 员 郭祥社
本报讯 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贺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
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均系某公司的股东, 李某为该公司董事长。2010年3月,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新增流动资金300万元,要求各股东按此金额比例摊派集资。当月31日,董事会召开会议记录,李某(董事长)发言:“本人因资金困难,有90万元需要大家帮助,贺某、白某(公司股东)各负担40万元和50万元,利息由公司负担。” 2010年4月9日,贺某向某公司转账75万元,其中40万元作为李某向贺某的借款交付某公司,用作李某个人的出资款。2013年1月18日,贺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某在2010年4月份向贺某借款40万元,限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后因李某未依约还款,贺某于2016年7月16日、2018年5月30日两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李某催讨借款。因催讨无果,原告贺某于2019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辩称,贺某所借款项40万元未实际支付,并且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贺某已按李某的要求将40万元款项支付至某公司,用作李某个人在某公司的摊派出资款,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虽然本案涉案债权形成时间长达9年,但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贺某于2016年7月16日、2018年5月30日两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李某催讨借款,从贺某向李某两次挂号信追讨案涉借款的行为可知,贺某对案涉借款是在及时向李某主张权利。即使李某在贺某寄挂号信时已出国,亦不能否认签收人可能是其同住家人签收的事实,故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贺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