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经入假”是《办法》的最大亮点,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女职工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三)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给予其病假1至2天。
“‘月经假’并非山东省首创。”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决策咨询研究中心教授钱一舟认为,我国在劳动法立法通过前,女性月经问题是女职工劳动权利维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呼和浩特市1957年就有专项检查“保护女职工暂行办法”执行情况;上海市于1988年成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委员会,工作职能有对女职工的月经期进行保护的专项条例;1988年劳动部等就提出要求全国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3年,由原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联联合颁布了经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诊断后的女工和重度痛经、月经工人的医疗保健规定,规定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一至两天假期。许多这方面的实践工作案例为1994年劳动法的确立提供了立法依据。
“目前,休痛经假条件各地有差异,但是大多数都被限制在野外或寒冷的工作和艰苦的劳动中。”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宋敏介绍。
“各地的立法初衷毋庸置疑,与国家部门规章规定精神一致,对进一步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具有一定意义,但在运行过程中却不尽如人意。”宋敏认为。
宋敏分析,仅就实施应用而言,“月经假”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无法“活”起来等问题:首先,按各地“办法”规定,女性职工要休“月经假”,首先要到医院开假条,这就相应增加了女性的休假成本。其次,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增加了单位不愿意招收女职工的可能性。如何在有效保护特殊群体的权益同时又不损害其他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能只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却无法获得对等的利益值得思考。
据《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