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和应急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任指挥长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森林防火工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责任人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十条 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其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组织巡查。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以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广播告知防火事项、入户签收禁火命令等方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通过设立宣传警示牌、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和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林地边缘以外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二)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照明、玩火;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火积肥以及烧稻草、秸秆、杂草、枝叶;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禁火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实施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六条 倡导文明祭祀,推广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祭祀等方式,减少森林火灾隐患。
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接到报警的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接到通知的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