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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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8月01日 星期二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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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事故隐患
要付出代价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将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34—886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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