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刘 毅
本报讯 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行政机关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判决撤销被告衡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左某某、阳某某、邓某某将合作社转让给原告谭某某等人,但因转让合同履行事项,双方产生纠纷。第三人左某某、阳某某、邓某某在合作社成立及变更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合作社成员、出资及成员退社情形,骗取合作社成立及变更工商登记。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谭某某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谭某某等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衡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某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衡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为衡东县行政区划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在第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和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11月12日分别作出的对第三人某合作社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法官建议,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行政机关也应当尽职责审查资料,避免形式审查不尽责,行政行为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