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讯 员 石爱清 马富
本报讯 近日,衡山县法院审理一起特别的案子,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住院治疗花了3000余元,他向被告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下称衡山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书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1900元抢救费用先行垫付,但是认为被告未足额垫付抢救费等其它费用,法院审理驳回陈某某诉求。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日晚上11点,原告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朋友陈某沿衡山县湘江大桥由西往东行驶,在湘江大桥上与相向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陈某某及车上人员陈某受伤,对方肇事后逃逸。
原告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陈某某为肺挫伤、胸部皮肤擦伤、唇开放性伤口、尺骨骨折、颞骨骨折、头皮血肿。
同年10月8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衡山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书面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该办垫付其因交通事故所花的抢救费用。
2016年1月19日,就原告伤后就医医疗费用3393.59元,被告衡山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依法审核后向原告作出垫付医疗费1900元的决定。次日,原告陈某某领取该款并出具了领条。
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垫付抢救费等其它费用,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费1600元以及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衡山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对原告伤后所花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393.59元,依法审核后对原告垫付了72小时内抢救费用1900元,履行了法定的救助职责,其救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继续垫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600元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因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属于抢救费用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垫付其因伤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析法】
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