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依法治市办副主任、市司法局局长 杨安定
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行政处罚法》的修订实施,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一件大事,全面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法》,对我市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规范是目的。新《行政处罚法》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行政相对人科以行政处罚,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规范才是根本目的。通过有效发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引导作用,促进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及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维护市场良性稳定秩序。
民生是底色。新《行政处罚法》增设了“首违不罚”规定,充分彰显了行政执法的价值导向。执法既要有力度,让违法行为受到惩罚;又要不失温度,充分体现包容审慎监管理念。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理念,要从“管制型”向“管理服务型”、人性化执法转变。当然,人性化执法不是搞人情执法,更不等同于扩大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决不允许搞钓鱼执法、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不允许“法外开恩”。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才能让“首违不罚”规定的执行不走样。
合规是原则。新《行政处罚法》通过增设行政处罚种类、完善行政处罚体制,可以有效强化市场主体的合规意识,促进营造公平竞争、有序运行的市场环境。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要坚持处罚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让恶意践踏法律底线者受到严厉惩罚、付出应有代价,让遵法守法经营者得到充分保护,确保行政处罚在法治轨道上正确运行,为建设名副其实的省域副中心城市提供优良的营商环境供给。
“梧高凤必至,花香蝶自来”。今年是我市“营商环境优化年”,我们要以新《行政处罚法》实施为契机,不断推动全市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擦亮省域副中心城市的法治底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条目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被处罚者权利方面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解读:1.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相应告知义务。
2.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依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但《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规定只赔偿人身权中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财产权。
3.本条第一款应与第四十一条关于“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等规定结合起来适用。
一事不二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解读:1.本条规定了“一事不二罚”,即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其他行政处罚类型不在此限。
2.从重处罚。在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时,本法新增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此前,也有部门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农业部曾明确,饲料企业生产冒充其他企业依法需要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属于同时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两项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方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解读:减轻、从轻并不相同。减轻为在法定幅度以下作出处罚,实践中适用较少。如,在《方林富炒货店案件》中,西湖市监局在广告法规定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将罚款数额裁量为最低限二十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罚款金额为十万元,同时撤销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事由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方面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解读:1.行政裁量是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规范裁断个案时由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差异而享有的由类推法律要件、补充法律要件进而确定法律效果的自由,简言之,行政机关有事实裁量和效果裁量两类裁量权。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基本都制定了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并已经公开。
信息公示方面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事前公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要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责、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告知义务方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解读: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方面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解读:1.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陈述、申辩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要予以采纳。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条款,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提出。
2.为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本条规定了“陈述、申辩不加罚”,类似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上诉不加刑”。
听证权方面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解读:1.增加的第二项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2.增加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都是第九条新增的行政处罚类型,对当事人构成了资格准入或者营业限制,属于严重的侵益性行为。
3.“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包容性规定,可以指行政拘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