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几种具体形式,但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这几种形式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的事故隐患,也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一款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也要依法给予处分,可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也可能降级、撤职、开除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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