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释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具体实施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实施条件
二要严格按照程序
1.本部分属于内部程序的限定,实施前必须要经过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本条款实施的形式要件。书面形式具有意思表示准确、有据可查、便于预防纠纷的优点。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为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3.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但是,如果遇有紧急情形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二十四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三要严格解除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决定的要求,正确履行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义务。
2.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除了履行行政决定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才能解除前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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