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面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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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司法审判遵循的原则有哪些?为什么古代始终没有产生出独立的司法体系?“以民为本”的思想对我国古代政治学说的发展以及立法产生了哪些影响?近日,我市资深律师、文化学者邹鲁军做客国学讲座,为大家讲述了具有情、理、法特性的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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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2月21日 星期二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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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司法审判遵循的原则有哪些?为什么古代始终没有产生出独立的司法体系?“以民为本”的思想对我国古代政治学说的发展以及立法产生了哪些影响?近日,我市资深律师、文化学者邹鲁军做客国学讲座,为大家讲述了具有情、理、法特性的中国法律——
从“情理法”看传统法律文化价值理想
  ■文/本报记者   许  珂   图/本报记者   王  翟

  中国古代法律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法律制度,也是施行时间最长的法律制度。它以儒家礼制精神和法家思想为指导,在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上呈现出多元的特征,尤其表现在支配法律实践活动价值基础上的双元格局、法律规范内部的多层结构和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互依互补的实施渠道。

  “法律体系的这些特征,是中国古代社会农耕生产、宗法家族、集权政体三合一的社会存在所决定的。”近日,我市资深律师、文化学者邹鲁军做客国学讲座,为大家讲述了具有情、理、法特性的中国法律。

  “准情酌理”是我国传统司法审判的重要原则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夏以后,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现场,邹鲁军为大家阐述了我国古代法律的萌芽、成长和成熟过程。

  其中,最值得的一提的是“夏启废禅让案”。中国氏族社会里,以前都是禅让制。禹死后,其子启打破传统的禅让制,建立王位传子制度,这遭到了东夷族首领伯益和有扈氏的武装反对。于是,夏启便用兵对其镇压。夏启攻伐有扈氏之前,发布了一条军令形式的法律——《甘誓》,是迄今发现的最早带有军法性质的规范。

  邹鲁军表示,《甘誓》的发布对我国法律历史具有较大的影响。首先,夏启篡位虽不符合传统的氏族民主制度,但却代表了法制历史的发展方向;其次,夏启篡位案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一条途径——刑起于兵。

  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者子产把自己所制定的刑书铸在鼎器上,开创了古代公布成文法的先例,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这句话。之后,李悝在魏国提倡“尽地力之教”;吴起在楚国“明法审令”;申不害在韩国“内修政教,外应诸侯”,都相继公布刑法。法律逐渐成为老百姓都知道的东西。

  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文化思想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至两汉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基本形成。在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人提出“春秋决狱”,这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其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来断案。如果他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照已遂处罚。首犯要从重处罚。

  可以说,我国古代法律成熟期的标志是情理法的结合,而其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唐代的“秦鸾犯盗”案。

  “这一特殊的盗窃犯罪,对于唐代的司法而言,非常棘手:母病而行盗,实为孝子,但‘假贼成功,因赃致福,便恐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深乖至理’。” 邹鲁军表示,显然,尽孝与“理”相符,盗窃与法不合,再考虑到“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的可能后果,更不能简单以“理”悖法。判官在充分考量了案情之“理”后,依据《贼盗律》之“窃盗”条,按盗窃匹数多少断罪,实现了法、理结合。

  由此可见,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准情酌理”是我国传统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原则。

  中国古代没有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

  我国古代司法有三个特征:一是君权神授、法自君出,二是司法行政、合二为一,三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君权神授、法自君出”指的是皇帝始终是最权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言出法立。皇帝发布的“敕”、“令”、“诏”、“谕”,凌驾于法律之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狱由君断”,皇帝握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皆需皇帝裁决、批准。封建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法外开恩。

  然而,秦始皇法外开恩却为秦国的速亡埋下了祸根。中车府令赵高,因为犯了大罪,秦始皇责令蒙毅依法惩治。蒙毅不敢枉法,依照《秦律》的规定判处赵高死罪。秦始皇却以赵高办事认真、勤勉敬业为由,法外开恩,赦免了赵高,恢复了他的官爵。而后来,赵氏操控秦二世,一手遮天,残害忠良,为非作歹,弄得秦国政治昏暗,加速了秦国的灭亡。

  “司法行政、合二为一”指的是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县有县令,州有刺史,唐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宋、元、明、清在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所以中国古代始终没有产生出独立的司法体系,而是从属于行政。

  最后一种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指的是从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集我国古代立法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再到封建社会末期的《大明律》、《大清律例》,无一不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

  对此,邹鲁军指出,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加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之“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

  “以民为本”思想对古代立法影响深远

  “礼”是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法的性质,甚至是“根本大法”。

  邹鲁军告诉大家,中国古代法律的内涵特征是不受宗教影响,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后经过汉儒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又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如“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所沿用。

  但是,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了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甚至出现我国“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现象。而我国现代的《刑诉法》( 2012年修正案)对于证人作证方面较大的突破就是规定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近亲属仅限父母、子女和配偶。

  同时,古代法律还重视德治、提倡人治。德主刑辅思想的基本点就是以德为主,德刑并用。对待老百姓要先用道德教化,教化无用再用刑罚。儒家认为国家的治乱,礼法的立废,德治的推行都取决于统治者,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儒家希望所有的君主都能通过“法先王”和“正已”成为尧舜那样的圣贤。

  “古代司法的内涵还有个明显特征是家族本位。”邹鲁军告诉大家,宗权是中国封建政权的补充,也是封建统治的主要支柱。古代法律为了维护父权家族“上下有别,长幼有序”的等级确立了家长或族长为权力中心的等级制度;同时为保障父权家长“亲亲尊尊”的宗法观念,进一步建立了宗法等级的政权形式。

  同时,我国几千年来就存在以民为本、民贵君轻的传统观念。从盘庚的“重民”、周公的“保民”和孔子的“爱民”到孟子的“民贵君轻”和荀子的“君舟民水”,再到汉唐以来主张的“民惟邦本”等以民为本的思想,对古代中国政治学说的发展和君主政治的实际运作以及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我国古代司法的最后一个内涵特征是——追求秩序和谐和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在传统上,中国民众将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理想,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秩序。

  邹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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