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生效时间作了规定,即2002年11月1日。修改后,修改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生效。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等,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考虑到有一部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某些安全事项具有特殊性,对其单独立法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目前,已经有一些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特殊的安全事项作出规定。如消防安全,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等。在这些领域中的安全事务,由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整,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己作出的规定。对于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规定的,仍然要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