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师傅于2018年1月入职某箱包零售公司,担任搬运员一职。2018年9月,焦师傅在搬运箱包上车时,不慎受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不全,后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等级。2019年1月,焦师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公司均以焦师傅实发工资为标准,支付了上述费用。焦师傅认为,应以本人应发工资为标准支付。双方逐产生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前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缴费工资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对职工工资总额的确认。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工资总额包括:计时(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计算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时应以劳动者税前的、未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仍然是劳动者的工资。所以,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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