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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厉某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法院依据新规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罚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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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26日 星期二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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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说谎 法官开出“罚单”
被告人厉某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法院依据新规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罚款2万元
  ■通讯员  唐  乐

  本报讯  近日,雁峰区人民法院对在案件中当庭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发出罚款决定书,对厉某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罚款2万元。这是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衡阳法院首例适用该规定对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案件。

  厉某是雁峰法院审理的一起共有纠纷案件的被告。厉某与原告李某曾是恋人关系,两人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78万元购买了一套住房且登记在厉某名下,分手后厉某将住房以120余万元售出。李某主张应按两人购房出资比例分配售房款,遭到厉某拒绝,遂将厉某诉至法院。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主张其出资28元用于购房,其中20万元为银行转账,8万元为现金和其他方式支付,但厉某只认可银行转账的20万元,对其余8万元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出资金额,原告李某提供了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厉某在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过程中,自认李某共出资了28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厉某当庭否认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的微信号是其本人所用,并陈述其实名注册的微信号只有现在使用的一个。经法官再三询问,厉某仍予以否认。经与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人当庭核实,法官向厉某严正告知其在法庭上讲假话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厉某才承认该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的微信号是其本人曾经使用过,该份聊天记录属实。

  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雁峰法院审理认为,厉某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为维护司法权威,构建诚信诉讼环境,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上述法律规定,对厉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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