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讯 员 郭祥社
本报讯 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维持耒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5万元。
2016年,第三人某装饰公司承包了被告某公司的装饰工程。当年9月8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约定该工程中的水电、油漆、刮胶、装地板等项目由原告包工。之后,原告的包工项目均雇工完成, 但被告与第三人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导致原告也没有足额支付雇工劳务工资。
2017年1月,原告和其雇工一起到耒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3月27日,在耒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还民工工资协议》,约定剩余所欠款项总计15万元,由被告支付,支付方式:2017年3月27日支付2万元,4月底支付5万元,5月底支付5万元,剩余3万元6月份付清。该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万元。
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其雇工宁某、魏某从衡阳到耒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5万元款项,被告方要求原告先写收条后再付款。当日20时,原告向被告方负责人黎某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当时因被告方的出纳员刘某不在场,该收条放在被告处。
当日晚8时15分,原告返回衡阳途中与被告方的出纳员刘某电话联系,说明写了收条钱没有收到,刘某回电“你不打条子我怎么打款”。此后,被告方的负责人黎某、张某在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上分别签名,并且张某于2017年5月下旬将原告的收条交给被告方会计吴某作财务记账。
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是否实际支付发生争执,耒阳市劳动监察大队遂将被告未履行的款项8万元和本案讼争5万元款项一并移送到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理,经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调解,被告于2017年6月1日通过该治安大队支付给原告7.4万元,当月3日又支付给原告6000元,合计8万元。
可是,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5万元是否支付未予处理,而是告知原告对该5万元是否支付可以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5万元收条,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基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5万元收条,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5万元的证据盖然性高,可信度大;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的证据盖然性低,可信度小。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