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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21日 星期三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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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承包经营,还需支付“工资”吗?
  ■贾  鲁

  【案例】

  1995年12月李某到某商场工作,从事营业员岗位。2010年10月李某与商场签订《联销协议书》,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经营商场内的柜台,销售小型电器,自负盈亏。

  李某的柜台销售款由商场统一收取,商场每月扣除15%作为柜台的承包费用。李某承包期间,商场仍每月支付李某“工资”,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19年3月21日李某向商场提出辞职。商场为李某缴纳了1995年12月至辞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5月,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于1995年12月至2019年3月与商场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商场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商场支付经济补偿。

  【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与商场劳动关系成立,驳回了李某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

  【评析】

  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权益。

  本案中,李某作为商场职工与商场签订《联销协议书》,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有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虽然李某承包经营中受企业管理、自负盈亏,但这并未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只是对劳动合同履行的方式作出改变。同时,李某承包经营期间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商场一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李某辞职。

  关于李某主张商场发放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虽然李某是在商场的管理下进行承包经营活动,但该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李某作为承包者具有经营自主权。李某的承包经营活动不属于向商场提供了正常劳动,商场无需向李某支付作为劳动对价的劳动报酬,商场每月支付给李某的“工资”应视为生活费。

  因此,商场每月支付给李某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不违法,也不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文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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