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致使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被告人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市律师协会会长蔡熙中指出,近年来,衡阳律师积极参与新型案件的辩护代理,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作为最高院最新的指导案例,一是确定了企业的远程控制系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就企业远程控制系统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了交流,最终通过专家论证及司法鉴定明确了该案涉案企业的远程控制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明确了行为人对该系统实施的干扰、修改、解除锁定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三是为今后该类犯罪的量刑提供了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