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张某被某公司派往利比里亚某工地从事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同年7月突发高烧,经当地医院诊断为疟疾。但因当地处于战后恢复阶段,医疗条件极为有限,经救治后病情并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出现溶血、尿血、贫血、肝肾功能衰竭等综合并发症,严重危及生命。经当地医疗机构建议,张某及家属与某公司协商回国治疗。由于当时非洲正处埃博拉病情高发期,虽经中国驻利大使馆沟通协调办理登机手续,但航空公司坚决拒绝张某登机。在中国驻利比里亚大使馆等多方帮助下,最终联系到美国在当地一家公司可以提供医疗救援包机服务。为此某公司启动包机救援程序,委托业务单位先行承担了医疗救援包机费30万美元,并与张某家属代表达成协议约定,张某从利比里亚直飞回国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法规政策应由谁(某公司或张某)承担的由谁承担。2015年8月,张某由利比里亚启程回国接受治疗。
2016年3 月,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张某所患疟疾为工伤。某公司将包机费用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筹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为此,某公司以包机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张承担回国治疗的包机费用,双方产生争议。
【评析】
我国工伤保障制度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 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就确立了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由受益方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全部责任。其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用、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1996年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 号)在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其规定精神与《劳动保险条例》一致。2003年颁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秉承原有的立法精神,其在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同时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将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期间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工伤保障范围,加大了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力度。
本案中, 申请人受被申请人派遣前往利比里亚从事生产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任务期间身患疟疾,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在当地医疗条件有限,生命面临危险,当地医疗机构建议回国治疗及民航班机因申请人身患疟疾病危拒绝登机的特殊情形下,双方协商确定包机回国治疗,既是申请人得到及时救治的唯一有效途径,也是被申请人积极履行工伤职工法定的救治义务,其包机费用实际是申请人因工负伤回国治疗的就医路费即交通费。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将工伤职工从境外回国治疗的交通费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也未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但根据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的救治义务产生的合理费用,除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外,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仅能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但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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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