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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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08日 星期三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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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
赔偿责任“逃不脱”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实践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34—886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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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日报版面二A02生产安全
赔偿责任“逃不脱”
2017-11-08 2 2017年11月08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