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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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27日 星期二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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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也是处罚手段之一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如果主要负责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本条的处罚规定。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根据本条对生产安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不影响根据本法其他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34—886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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