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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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6月14日 星期三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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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出“假证明”,罚你“脱层皮”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释义】

  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相关法律责任主要是: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分为对机构的罚款和对个人的罚款。3.赔偿责任。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的资质。

  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必须是有关的中介机构: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34—886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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