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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0日 星期四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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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依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依照相关的分工,承担本部门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关于安全生产的讲话中提出,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并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因此此次修改专门增加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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