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9:版面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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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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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1月07日 星期一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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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醉骑闯大祸
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报记者  周连武

  通讯员  尹   桢

  本报讯  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证、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从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南水村地段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泉塘组时,为避让行人,导致后坐上的周某摔下车。被告人杨某某见周某受伤,立即拨打120 叫救护车进行救护。救护车赶到现场时,周某已死亡。随后,接到附近群众报警的交警赶到现场处置。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16.58mg/ 100ml。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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