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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话《工伤保险条例》(三)
2019年01月10日 星期四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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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您风雨同舟
——漫话《工伤保险条例》(三)
  ■本版策划/ 石献忠   王大展   编辑执行/熊   杰   李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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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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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目前,我国遵照执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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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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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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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鉴定的步骤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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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善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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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力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构。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对经审查无错误的,会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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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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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是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二是拒不参加劳动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或诊断的。

  需注意的是,当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执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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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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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鉴定、作出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鉴定。

  评定伤残等级后的职工,其伤残程度有可能经过一定时期以后发生变化,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加重或减轻的情况。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为了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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