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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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14日 星期二 出版 返回首页 | 版面概览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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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审批,加强“源头”管控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释义】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后续监管,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严格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加强监督检查,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严防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擅自放宽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按照程序审查,实行所谓的“先上车、后买票”。严防擅自增加或者改变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凡违反此规定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严肃查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  

  三、必须加强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734—886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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