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其一,在工作间隙休息时受到伤害,是否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其二,劳动者对受伤事件的发生有过失的,是否影响其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工作间隙休息是职工劳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某一事故伤害性质是否属于工伤一般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或者患职业性疾病,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并非只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场所内发生的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法律保障工伤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利的立法宗旨,我们应当对于工伤认定情形规定予以从宽理解。也就是说,工伤强调劳动者受到的伤害来源于工作,却并不强调职工受到的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劳动者从事工作的行为以及其“为了工作”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工作的一部分。劳动者为工作做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行为,因为生理需要而必须的行为以及工作中短暂的休息行为,都应当认定与工作有关,劳动者因此而受到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
在本案中,陈先生的装卸工作具有间断性质。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间隙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工作期间休息,是为了在后面的工作时间内能够更好地劳动,提高劳动效率,因此也应该归于工作原因,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陈昌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