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衡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重要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申报以及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第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根据需要设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历史建筑以外已经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旧房,经审批后可以在原址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但应当遵照原有的位置、格局、形制、风貌等开展建设活动,并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修缮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衡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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