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9月,阳某驾驶的货车与唐某驾驶的小车在衡阳市蔡伦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等人受伤。此后,周某与阳某、唐某于2013年11月在衡阳市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由阳某、唐某共同赔偿周某86000元,约定在三年内付清,衡阳市仲裁委员会据此出具了调解书,并注明该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此后,由于阳某、唐某逾期未履行协议,周某近期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判决】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法律未赋予仲裁机构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力,遂裁定对该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
【法官释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性法律,该法及相关的法规、规章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处理的两条途径,即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作为专门性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目的在于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在交警大队设立社会仲裁室,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在调解书上注明“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致使当事人误以为仲裁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当当事人持仲裁调解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时,结果只有一个: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委员会此做法,无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不利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这是对仲裁方式的误用,扭曲了仲裁的功能,悖离了《仲裁法》的制定目的。部分当事人由此心中有怨气,严重的甚至导致涉法上访。所以,法官提醒广大群众,交通事故仲裁,法院不予执行。
本期普法员 李小兵
本报记者 周连武 整理